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9月17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0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處刑書誤載為9M-6848號,應予更正)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旋行經該路段○○○區○○路有 號誌 之交岔路口處,本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駛越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於注意左右來車,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丁○○受有右側脛骨骨幹及腓骨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便證明書、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就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
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丁○○係本件之告訴人,其於偵訊中,檢察官訊問本件被害之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15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坦承其於前揭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惟堅詞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並辯稱:當時我行進方向的燈號是紅燈轉綠燈,我以時速約2、30公里之速度起步,有看左右來車,那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一進路口就看到告訴人騎很快從旁邊衝出來,就撞到了等語。辯護人並以:本件告訴人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雖有與其發生車禍,惟被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認定被告沒有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乙○○於97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寶安街與覺民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被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前車頭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骨幹及腓骨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確有發生撞擊,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候外送騎到那個路口,看到號誌變紅燈我有停下,等到號誌變綠燈我才往前騎,剛起步時速約40公里,騎到路口的時候,就看到一台車出來,我就被撞到後昏迷,剩下的事情都不知道,只知道我的機車被撞到幾乎全毀;當時我行進方向的燈號是紅燈轉綠燈,所以我想被告那邊應該是黃燈轉紅燈,但他的車速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惟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丁○○前稱其係先於路口前停等紅燈,見號誌轉換後才剛起步,時速約40公里,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停等線至發生撞擊點之距離,依照圖上比例尺之計算,應約13、14公尺,在時速40公里之速度下,告訴人經過14公尺之時間約為0.126秒,則告訴人豈有可能在0.126秒之內,從停等紅燈加速至40公里?顯見告訴人前開所稱,其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見燈號轉變為綠燈後才起步通過路口等語,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則告訴人既不可能在如此短時間內,將機車加速至40公里,並通過路口,可見其機車在通過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更不可能為停等紅燈剛起步之狀態。雖本件前送交通鑑定,均以本件肇事原因係屬號誌問題,肇事責任無法分析回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2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0452號函各1份(他字卷第3頁、第24頁)附卷可參。然自上開現場狀況分析,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進於道路上,應遵守道路號誌前進,並隨時注意前方號誌,當無不知之理。若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經轉換為綠燈,告訴人大可率然表示其係遵守燈號行進即可,何必於本院審理中,虛構其當時係停等紅燈普起步前進?則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是否並非綠燈,才會為隱瞞自身違規事實,而為不實陳述,並非無疑。。
2、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覺民路112號的商家內,負責銷售海苔的人員,當天發生車禍時,我聽到很大的撞擊聲,就從店內的玻璃往外看,有看到一台廂型車停下來,還有一台機車倒地,有血從機車騎士身上流出,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那時候的號誌情形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時候,事故已經發生了,事發經過我沒有看到;因為我聽到很大的撞擊聲,所以我想那台機車應該騎很快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再佐以現場照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外殼與車身完全脫離,並與安全帽一同落至他處,車身向左傾倒造成部分車體碎裂,碎片散落一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霧燈掉落,左前方葉子板有撞擊之凹陷痕跡,擋風玻璃左側有撞擊之蜘蛛網狀裂痕,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他字卷第48-53頁)在卷足憑。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損毀程度較大,事發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告訴人之機車時速當非緩慢。則證人丙○○雖非當場見聞事發經過,惟其所述機車應該騎很快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以上開照片所示之車損痕跡,再參以作用力與反作用力成正比之力學原理,告訴人之機車受有致車身破裂之劇烈撞擊,可見告訴人撞擊力道之強,則告訴人之車速應較被告之車速為快,若依告訴人所述,其當時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被告辯稱其當時車速約為2、30公里等語,應屬實在。
3、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盡同等注意義務,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有闖越紅燈且未減速前進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所行進方向之燈號,應為綠燈無訛。又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當時行駛之寶安街,道路寬度較小,在出路口前,接近覺民路口之左右兩側,均有攤販或店家建築阻擋視線,需行至道路寬度較大之覺民路口,視野始得擴展,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紙(他字卷第53頁)可佐。則被告當時綠燈行駛於道路狹小之寶華街上,並有左右兩側之攤販及店家建築阻礙視線,在未出覺民路前,實無法窺知覺民路上之道路狀況。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速甚快,即便被告一出覺民路口,即見告訴人迎面而來,亦無法於0.126秒的短暫時間內所出反應。是被告在其行進方向燈號為綠燈時,以每小時2、30公里之時速前進,並無違反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且被告行進路線之視線又受有阻擋,告訴人闖越紅燈自路口衝出,因事出突然,被告無從預見,自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閃避,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則結果之發生,顯非被告可避免或防止,被告自毋庸負過失責任。
4、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當天,我有與被告一起去醫院探視告訴人,告訴人那時意識清醒,有跟被告說「抱歉」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其所述並非事發當時之狀況,對於本件肇事原因,並無釐清之幫助,且其為被告之丈夫,難認無迴護之情,其證述內容,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是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
被告以其無過失責任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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