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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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涂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案上訴是否合法之敘明: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是該上訴究係被告自行上訴,抑或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提起上訴,尚欠明瞭。如係被告自行上訴,則該刑事上訴狀末頁具狀人欄應命被告補正簽名或蓋章;若係第一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則有無違反被告本意及該刑事上訴聲明狀內說明亦應命為補正。原審未先為程序之調查並命為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其並未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其當事人欄雖列載被告為上訴人,然該書狀狀頭僅以電腦列印方式繕打「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 律師」,並於書狀狀末蓋用「簡敬軒律師」印章,均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或係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於不違背被告明示之意思而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由原審指定辯護人釋明上訴係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且無違背被告明示之意思。該裁定於112年9月14日送達被告之原審指定辯護人,並經該辯護人簡敬軒律師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陳述意見狀,釋明其係受被告之委託,於無違被告之意思下,代被告提出本件上訴理由狀等語,有上開刑事裁定、送達回證及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9頁、第97至9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係原審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且未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本件上訴合法。
二、本件審理範圍之敘明:本件原審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其內容雖敘及原判決並未斟酌給予被告緩刑,茲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再酌減其刑、給予被告依約賠償之機會、並將調解方案列入緩刑之條件等語,然並未聲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此有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到庭表示其對於審理範圍之意見,有本院112年9月1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為保障被告完足之訴訟程序選擇權,應認本件上訴範圍為全部上訴。
三、本件係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甚輕,被害人為自己女友,係一時衝動才會臨時起意,案發過程未以暴力手段遂行犯罪;且被告父母早已離異,相依為命之父親又因案執行中,被告一人獨自生活,月入僅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但仍與A女之家屬成立調解,願以分期方式賠償20萬元,以彌補自己過錯,但因經濟困窘,無法及時給付,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已酌減其刑,似仍可以再酌減,並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方案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8歲餘,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考,年紀尚輕,思慮難免未周,以致誤罹刑章,再觀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堪認被告非屬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慣犯。且案發後,面對偵審過程中始終坦認犯行,非僥倖於歷經偵審程序,面臨刑之嚴峻時始現悔意,並與A女、A女之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證,足徵被告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再衡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係在與A女交往之期間內因男女情愫所犯,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犯意惡性輕重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明知A女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係未滿14歲之少女,就性自主權之觀念均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因其生理衝動而與年幼識淺之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並造成A女家庭之困擾,所為至有未洽;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尚年輕識淺,自律精神之養成猶嫌未及,且犯後始終坦承一切犯行,並業與A女之家屬成立調解,雖尚未賠償,此有和解書、陳報狀在卷可考,暨考量A女家屬到庭表示之相關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案情節之輕重、犯罪後之態度,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體察法律原則規範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為妥適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迄未履行調解內容,尚未填補A女、A女家屬之損失,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原審之上開審酌事由確屬允當,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與A女家屬聯繫,A女家屬亦表示被告迄今均未曾給付分文,無從聯繫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蓋被告迄今未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A女、A女家屬所受損害均未受償,實難認被告有悛悔及彌補之心,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本院認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以促自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未予宣告緩刑,均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過重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何志通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簡敬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BH000-A110029(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往,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與A女及其等友人BH000-A110029C、BH000-A110029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別稱C女及D男)於000年0月00日間晚間相約出遊並議定當晚住宿於C女住處,當晚乙○○等4人則睡於C女房間內,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為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2時55分許,趁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爬上床舖上先行抱住A女、強行脫去A女穿著之褲子,其後則親吻A女並撫摸A女之下體生殖器官,嗣A女查覺有異驚醒,A女雖出言制止,惟乙○○明知A女已清醒,竟將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提升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仍未停止而違背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其後為C女發現予以制止並囑A女穿上褲子。A女穿上褲子後仍繼續睡覺,乃乙○○仍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3時30分許無視A女出聲制止,強行脫下A女褲子,再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直至C女發現再予制止,始未繼續。嗣因A女班導師、A女家屬經由A女告知知悉前開猥褻情事後,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而證人即被害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屬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法律規定,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而A女友人C女及D男之姓名,係屬其他足資識別證人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A女、C女及D男,均僅記載其代號或略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下列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C女及D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阿姨BH000-A111029B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7頁至43頁、第45頁至51頁、偵緝卷第61頁至62頁)相符,且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苗栗縣警察局受(處)理「性侵害案件報請檢察署/法院指揮偵辦報告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9日刑生字第1110048402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5日刑生字第1110072848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53頁至54頁、偵卷密封袋、他卷第5頁、第9頁至1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㈡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上揭時、地先後數次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係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A女為乘機猥褻、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持續侵害A女之身體法益,則被告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已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對A女為強制猥褻,其於乘機猥褻行為尚未完結前犯意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並接續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具有銜接性,且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犯意之提升,自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對A女身心健全成長有所侵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前2、3年與A女認識,嗣後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經證人A女證述在案,彼此間尚有一定情誼,因未能妥善克制自己情慾始為此犯行,所為縱有不當,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8歲餘,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考,年紀尚輕,思慮難免未周,以致誤罹刑章,再觀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非屬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慣犯。且案發後,面對偵審過程中始終坦認犯行,非僥倖於歷經偵審程序,面臨刑之嚴峻時始現悔意,並與A女、A女之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可證,足徵被告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再衡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係在與A女交往之期間內因男女情愫所犯,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犯意惡性輕重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明知A女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係未滿14歲之少女,就性自主權之觀念均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因其生理衝動而與年幼識淺之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並造成A女家庭之困擾,所為至有未洽;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尚年輕識淺,自律精神之養成猶嫌未及,且犯後始終坦承一切犯行,並業與A女之家屬成立調解,雖尚未賠償,此有和解書、陳報狀(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第111頁)在卷可考,暨考量A女家屬到庭表示之相關意見(本院卷第6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5頁至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件不適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迄未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A女、A女家屬所受損害均未受償,故本件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仍有執行刑罰以促自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照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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