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代表人 郭張清缺 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聲請狀」係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經本院收文(本院卷第15頁),其書狀未檢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然本院依職權查得原告所載訴願決定書案號,得悉行政爭訟標的即被告111年10月11日府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將按次處罰」(本院卷第23頁),認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事件,且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舊法審理。復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未依所欲提起訴訟種類適切表明訴之聲明並提出訴願決定書影本等,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仍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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