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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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得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0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得福與告訴人 林志明 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1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0000公園內000000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持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及腹部,並以腳踹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