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 李坤芳
李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坤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坤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坤芳、李坤良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106元,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各負擔三分之一即10,035元(計算式:30,106元×1/3=10,035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35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