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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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2號抗告人 曾振豪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振豪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0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居所,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則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算,加計抗告人居住礁溪鄉之在途期間2日後,則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08年5月27日,抗告人於108年5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出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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