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3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植株塊(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柒參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好奇,企圖施用而持有毒品,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手段、數量,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煙草,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5173公克),有交通務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前開大麻煙草之外包裝袋1只,於檢驗時,既可與毒品分離,應認外包裝袋非毒品之一部分,既屬被告所有,為包裝、盛放毒品、避免毒品潮濕、逸漏,供被告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只,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用,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拋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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