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九六五號、執聲字第二0七四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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