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第1162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叁次,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詐欺取財,共23次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中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3日本院準備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又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