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參點壹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參點壹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五號,均尚未偵查終結),送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復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其行為時、地如下: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一○九之四號五樓居處,不定時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同在上址,不定時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後經查獲,其時、地如下:
(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青島街口,為警在其身上起獲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並至其上址住處起獲海洛因一包毛重三‧三公克(驗後合計淨重三‧一四公克,純質淨重○‧八一公克,包裝重○‧六四公克)。
(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前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將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次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前者復有屏東縣衛生局同結果之檢驗報告一紙可佐)。扣案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一四公克(純質淨重○‧八一公克,包裝重○‧六四公克),並有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佐。又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中,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其復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送觀察、勒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四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高所坤勒戒第四一六五號函暨所附證明書),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三號),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五號)在案,是被告施用毒品惡習前既已經兩次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其毒癮,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即屬三犯(司法院八八廳刑一字第一四七八二號法律問題研究意旨參照),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九時四十分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而非起訴書論及者,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予連續施用,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三‧一四公克(純質淨重○‧八一公克,包裝重○‧六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至被告另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施用毒品案件,查其行為時間略為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與其所為本件犯行,相隔約八個月,且其上開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是以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均足認與其本件犯行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