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靖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42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靖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靖哲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公園,將其所申辦臺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供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洪靖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餘詳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
三、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靖哲與前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上開成年人等據以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以1000元之代價將帳戶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堪認該筆款項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入金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號││││││├─┼───┼──────┼────────┼─────┼───────────┤│1│許 晁瑋 │106年5月14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萬3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 許晁瑋 於││││下午2時18分│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警詢中之證述(106年││││許│成員冒稱係通訊行││度偵字第20603號偵查│││││賣家,以臉書及「││卷第17頁)│││││LINE」通訊軟體傳││②被告申設之台中國光路│││││送訊息予許晁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佯稱有手機欲出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致許晁瑋陷於錯││國泰世華銀行MyATM轉│││││誤,與該詐騙集團││帳明細、臺灣企銀存摺│││││成員聯繫後,而依││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照指示於左列時間││偵查卷第21至22、30至│││││匯入右列金額。││31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5至29頁│││││││)│││││││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查卷第30至31頁)│├─┼───┼──────┼────────┼─────┼───────────┤│2│ 邱寧勁 │106年5月14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萬3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寧勁於││││晚間9時16分│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許│成員冒稱係通訊行││查卷第18至19頁)│││││賣家,以臉書及「││②被告申設之臺中國光路│││││LINE」通訊軟體傳││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送訊息予邱寧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佯稱有手機欲出售││告訴人轉帳明細截圖│││││,致邱寧勁陷於錯││(同上偵查卷第21至22│││││誤,與該詐騙集團││、36頁)│││││成員聯繫後,而依││③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照指示於左列時間││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匯入右列金額。││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32至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