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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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7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偉豪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徐偉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後坦承不諱、配合調查,態度良好,且伊家中尚有2名幼子需扶養,伊配偶擔任家管而無工作,無法分擔家計,恐無力負擔原審所量處之刑易科罰金之金額,亦無法入監執行,伊並無前科,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尚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且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其前復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原審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合,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
本案外,其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自陳具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有2名幼子需扶養,配偶並無工作,其從事冷氣安裝工作,但月收入不穩定,且全家在外租屋等情,堪認被告供稱其經濟狀況恐無力負擔原審判處刑度易科罰金之金額乙節並非虛妄,而其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再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與案件性質,暨為深植被告法治之觀念,日後得以知法守法,謹言慎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豪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速偵字第42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7月14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32號被告徐偉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豪自民國106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10.9公里霧峰交流道處,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廖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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