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泳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31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 張秋微 (下稱告訴人)之病危通知單」、「被告邱泳涓(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06年11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9703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10849號函」,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無視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之規定,亦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騎乘重機車於案發時地未讓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違規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滑行,不但全身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臂橈骨骨幹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撕裂傷、右側耳耳漏及鼻出血等傷害;傷害非輕,惟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詎原審審酌全案後,竟僅諭知有期徒刑3月,並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實屬過輕。是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另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經核為有理由,茲援引為上訴理由並檢附該請求上訴狀供參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被告 素行 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依職權就個案裁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固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未能和解或調解本存有許多原因(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存有落差),況此已為原審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準此,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
(二)檢察官雖另以:告訴人已達難治之傷害,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款所謂之重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觀之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4頁),雖載明被告所受之傷勢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臂橈骨骨幹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撕裂傷、右側耳耳漏、鼻出血等傷害,再經本院先後2次函詢該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且「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經該院回覆略以:「病人張秋微於104年12月26日因外傷至急診,當時發現頭部外傷,右鎖骨及左橈骨嚴重粉碎性骨折並移位,先住進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觀察。右鎖骨及左橈骨嚴重粉碎性骨折並移位於105年1月8日接受手術復位及固定治療,出院後於門診追蹤治療,根據骨科受傷部分,因嚴重粉碎性骨折及骨折面積較大,屬難治之症。病人於106年1月3日因骨折癒合,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右鎖骨及左橈骨之功能恢復日常生活。至於病人遺存腦創傷、腦震盪症候群,為難治之傷害(暈眩、耳鳴、記憶障礙)」、「病人遺存腦創傷、腦震盪症候群,為難治之傷害(暈眩、耳鳴、記憶障礙)」等語,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9703號函、106年12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10849號函存卷可參。依告訴人所受之受傷部位,並非刑法第10第4項第1至5款所指關於視能、聽能、嗅能、肢體機能或生殖機能之傷害;再依據上開函文內容,告訴人雖曾經診斷所受右鎖骨及左橈骨嚴重粉碎性骨折及骨折面積較大,而為難治之症,然於106年1月3日因骨折癒合,並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右鎖骨及左橈骨之功能已恢復日常生活,足認其此部分所受之傷害未達「難治」或「不治」之程度。至上開函文雖又載:告訴人遺存腦創傷、腦震盪症候群,為難治之傷害(暈眩、耳鳴、記憶障礙)等語,然僅提及告訴人此部分之遺存傷勢為難治之傷害,仍未認定亦屬於「重大」之傷害,關於告訴人所受暈眩、耳鳴、記憶障礙等傷害之程度如何?仍不得而知。告訴人雖又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病危通知單,然刑法之重傷害認定,應回歸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之定義而定,尚無由逕以醫院曾開立病危通知單,即推論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符合刑法所規定「重傷」之要件,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遽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符合刑法重傷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仲雍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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