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9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陸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偵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吳志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予以追訴,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並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從事油漆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89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亦殘留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與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被告吳志男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
2居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6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5日晚上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96公克),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521號鑑驗書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署106年度安保字第1205號)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可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本署106年度保管字第3363號),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部分,惟該罪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小玻璃球、玻璃管、塑膠管等簡易拼湊而成,有該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足憑,足認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裁判上不可分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賴早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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