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指定辯護人張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內新街與東昇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簡穗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一方向行駛在林明輝之右前方,正欲左轉東昇路時,林明輝本應注意駕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車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卻疏未注意及此,仍於交岔路口前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由左方欲超車而與簡穗君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導致簡穗君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挫傷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骨骨折、延遲性左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6公分、臉部及肢體擦傷、右眼瞼挫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並陸續進行右側及左側顱骨切除術移除硬腦膜下、上血腫等手術後,現仍呈現意識不清,昏迷指數8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重傷害狀態。
二、案經簡穗君之配偶 徐晟 原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現場片、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38頁、偵卷第13頁背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於上開交岔路口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由左方欲超車而與簡穗君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違反前揭規定,所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經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林明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由左方欲超越並撞及前方左轉車輛,為肇事原因。簡穗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經覆議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亦認為「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7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48955號函文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4-15頁、偵卷第18頁),適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證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再被害人簡穗君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挫傷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骨骨折、延遲性左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6公分、臉部及肢體擦傷、右眼瞼挫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並陸續進行右側及左側顱骨切除術移除硬腦膜下、上血腫等手術後,現仍呈現意識不清,昏迷指數8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重傷害,復有簡穗君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共
4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見他卷第7-9頁、偵卷第
19、24-26頁),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情,被害人簡穗君於車禍後經歷長時期診治,仍因前揭傷勢導致意識不清呈現植物人狀態,失能程度甚為嚴重,目前居住於護理之家,除支出龐大之醫療及照護費用外,被害人簡穗君從此難以自理,家屬心力交瘁,不言可喻,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賠償金額爭議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家有母親及弟弟,目前在火鍋店工作之知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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