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君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3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君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君倫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交易字第1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魏君倫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交易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前三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交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交易卷第5、6頁可參,仍不知警惕,兩次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分別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0.91毫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21402號106年度偵字第23615號被告魏君倫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君倫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1月3日確定,甫於106年5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CMC-9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其又自106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該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上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該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上開機車右前方向燈損壞,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君倫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自白。││├──┼─────────┼───────────┤│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經警於106年7月28日晚間│││安警察大隊酒後當事│6時19分許,對被告施以│││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於106年7月28日,飲│││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酒之後,仍於該日下午1│││事件通知單(106年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月28日)影本。│,而為警查獲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機車車主為被告本人││││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經警於106年8月27日下午│││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4時41分許,對被告施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於106年8月27日,飲│││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酒之後,仍於該日下午4│││事件通知單(106年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月27日)影本。│,而為警查獲之事實。│├──┼─────────┼───────────┤│7│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上開機車車主為被告本人│││料│之事實。│├──┼─────────┼───────────┤│8│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資料。│執照業經主管機車逕行註││││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曾因2次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06年7月14日,經法院判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竟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機車上路,請從重量處,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