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偽造之「 涂星羽 」、「 楊雨軒 」之印章各捌顆,扣案之「楊雨軒」、「涂星羽」變造之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各壹枚、萬通商業行銀行存摺壹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壹本、萬通商業銀行提款卡壹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壹張、甲○○身分證影本捌張、 楊琇惠 身分證影本捌張、甲○○薪資表影本伍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易付卡SIM卡壹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關懷卡SIM壹張、申請人頭帳戶筆記簿壹本、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因應徵兼職工作而認識 黃介彪 (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二О四二九八九一號,現由公訴人通緝中)。九十年十月間某日,乙○○因貪圖小利,而與黃介彪共同基於變造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將其本人之大頭照片二幀從新竹寄予在高雄或台南之黃介彪,黃介彪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乙○○之大頭照片貼上、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成姓名為涂星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及姓名為楊雨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二枚,黃介彪並在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刻「涂星羽」、「楊雨軒」之印章各一顆(起訴書誤載為各三顆),而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二枚、偽造之印章二顆一併寄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涂星羽、楊雨軒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黃介彪並囑咐乙○○利用此揭變造之身分證明文件與偽造之印章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向行動電話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領得之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SIM卡以及開立帳戶之印章均須寄予黃介彪,每本存摺(含提款卡)則許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報酬,如印章不敷使用再自行偽刻,且告訴乙○○最好另行租屋以便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寄送帳單之用,又應另申請易付卡俾與其聯絡,乙○○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名義,均檢附前述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起訴書誤載為影本),各在附表一所示之申請資料上偽簽附表一所示之署名、以偽造之印章蓋用附表所示之印文,並填寫電話、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各私文書,再將附表一所示之各私文書加以行使,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或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行動電話號碼,足以生損害於涂星羽、楊雨軒及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或行動電話公司客戶資料管理與使用之正確性,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或行動電話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SIM卡,致乙○○詐得此揭財物,而乙○○因黃介彪交付之偽造印章不敷使用,承前同一共同偽造印章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新竹市○○路某不知名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店員偽刻「涂星羽」、「楊雨軒」之印章各四顆,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同一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店員偽刻「涂星羽」、「楊雨軒」之印章各三顆,嗣後乙○○均依黃介彪之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印章、行動電話SIM卡等,以野雞車運送之方式寄至高雄或台南予黃介彪,惟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因不屬於通提戶,黃介彪表示不需要而未寄送,總計乙○○僅自黃介彪處取得四千元之報酬。
二、又乙○○為取得行動電話帳張單寄送地址之用,承前同一之偽造印章、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報章遺失欄中抄得 黃李全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或同月二十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偽造「黃李全」之印章,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偽以黃李全之名義,在新竹市○○路○○巷○○號,向 劉家炎 承租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二樓之房屋,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附表二所示之「黃李全」之署名、以偽造之「黃李全」印章蓋用印文,足生損害於黃李全與劉家炎對於房客認識之正確性,且此一地址確用供前述申請之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之用。
三、九十年十一月中旬,乙○○在新竹市○○○路7-11便利商店影印機旁廢紙區內,拾獲棄置該處之甲○○與楊琇惠身分證影本、甲○○薪資表影本各一份,竟承前同一之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農曆年過年後,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廿六巷十二號三樓居所,於大眾商業銀行Wonderful信用卡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各偽簽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署名,並填寫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職業等資料,再各檢附右開拾得之甲○○身分證影本、薪資表影本,偽以甲○○之名義持向大眾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甲○○、楊琇惠、涂星羽、楊雨軒及大眾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與使用之正確性。嗣後,聯邦商業銀行並未發卡,大眾商業銀行則審核暨聯絡甲○○本人後,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安排下,大眾商業銀行仍以乙○○所留之聯絡地址即前述租屋地址,交由台快航空陸運快遞公司大乘專車寄發信用卡,乙○○接獲該快遞公司送獲通知後,旋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四時許,在新竹市○○○○○街○○號該快遞公司新竹站內,偽以楊雨軒之名義代收信用卡,而於附表五所示文件上偽簽附表五所示之「楊雨軒」署名,用以表示收受運達之貨物,足生損害於楊雨軒與台快航空陸運快遞公司對於收件客戶認識之正確性,此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送件請款單、收件人收據各一紙,且在當時騎乘之機車內扣得偽造涂星羽名義分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帳單(均連同信封,非乙○○所使用)各一份,再前往乙○○位在新竹市○○○街○○○巷○○號三樓之居所,查扣變造之「楊雨軒」、「涂星羽」身分證各一枚、萬通銀行存摺一本、上海銀行存摺一本、萬通銀行提款卡一張、上海銀行提款卡一張、偽造之「涂星羽」印章三顆、偽造之「楊雨軒」印章三顆、甲○○身分證影本八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九張)、楊琇惠身分證影本八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九張)、甲○○薪資表影本五張、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二張)、大眾銀行Wonderful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張(扣押物品清單漏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易付卡SIM卡一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關懷卡SIM一張、乙○○所有之虛偽申請人頭帳戶筆記簿一本及前開租屋處鑰匙四支。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一、二、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遭冒名申領信用卡之甲○○、被害人即房東劉家炎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函詢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及行動電話公司,均函覆確有名義為「涂星羽」或「楊雨軒」、但所附之身分證上均為被告之照片,因而開立帳戶或申請信用卡之紀錄,此部份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法警第00000000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0七一一號函、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新竹00五一號函、新竹郵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營九一字第五0六00一0七八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函、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函、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玉光華字第九一00一九二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一台新新竹字第九一00四三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 林森 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遠銀竹字七十九號函、台北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銀竹字第九一六00九八八00號函、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一慶銀竹字第一0四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竹商銀北新字第一三六─二號函等在卷可考,並有附表五所示之送件請款單、收件人收據各一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帳單(均連同信封)各一份、變造之「楊雨軒」、「涂星羽」身分證各一枚、萬通銀行存摺一本、上海銀行存摺一本、萬通銀行提款卡一張、上海銀行提款卡一張、偽造之「涂星羽」印章三顆、偽造之「楊雨軒」印章三顆、甲○○身分證影本八張、楊琇惠身分證影本八張、甲○○薪資表影本五張、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張、大眾銀行Wonderful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張、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易付卡SIM卡一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關懷卡SIM一張、乙○○所有之虛偽申請人頭帳戶筆記簿一本、租屋處鑰匙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屬可採。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與科刑適用之法律:
(一)⑴按身分證係用以證明個人身分、年籍事項,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⑵關於右揭事實一部分,被告乙○○變造「涂星羽」、「楊雨軒」之身分證繼之持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涂星羽、楊雨軒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其偽造「涂星羽」、「楊雨軒」之印章,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涂星羽與及楊雨軒;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名義,各檢附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在附表一所示之申請資料上偽簽附表一所示之署名、以偽造之印章蓋用附表所示之印文,並填寫電話、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各私文書,再將附表一所示之各私文書加以行使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涂星羽、楊雨軒及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或行動電話公司客戶資料管理與使用之正確性;其復因而致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或行動電話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SIM卡,詐得此揭財物;核被告就右揭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另案被告黃介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另案被告黃介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係間接正犯;又核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⑶關於右揭事實二部分,被告偽造「黃李全」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李全,
被告復佯以被害人黃李全之名義,向被害人劉家炎承租前開房屋,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黃李全」之署名、以偽造之「黃李全」印章蓋用印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李全及劉家炎對於房客認識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份所犯之偽造印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右揭事實一之偽造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時間密接,所犯各罪名復均相同,顯各亦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皆屬連續犯,亦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與前述之犯行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⑷關於右揭事實三部分,被告檢附拾得之被害人甲○○、楊琇惠之身分證影本、被
害人甲○○之薪資表影本,在大眾銀行Wonderful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各偽簽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署名,並填寫被害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職業等資料,偽以被害人甲○○名義持向大眾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楊琇惠、涂星羽、楊雨軒及大眾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與使用之正確性;嗣後被告在台快航空陸運快遞公司大乘專車新竹站內,偽以楊雨軒之名義代收信用卡,而於附表五所示文件上偽簽「楊雨軒」之署名,亦足生損害於楊雨軒與台快航空陸運快遞公司對於收件客戶認識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份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右揭事實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與右揭事實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⑸被告前述變造身分證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⑹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⑺被告所犯偽造印章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予
記載,然仍係起訴範圍無訛,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然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應一併審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任職京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在職證明一紙附卷足參,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偽造私文書之態樣、種類、數量均甚夥,尤以銀行帳戶極可能造成他人犯案時利用之工具,紊亂金融秩序,加深執法單位查緝之困難,潛在性之危害實不容小覷,又迄今被告尚未與各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且如前述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有前開在職證明書一件足參,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以及偽造之「涂星羽」之印章八顆(其中三顆已扣案,其餘均由被告交予另案被告黃介彪,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楊雨軒」之印章八顆(其中三顆已扣案,其餘均由被告交予另案被告黃介彪,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扣案之「楊雨軒」、「涂星羽」變造之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各一枚、萬通銀行存摺一本、上海銀行存摺一本、萬通銀行提款卡一張、上海銀行提款卡一張、甲○○身分證影本八張、楊琇惠身分證影本八張、甲○○薪資表影本五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易付卡SIM卡一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關懷卡SIM一張、乙○○所有之虛偽申請人頭帳戶筆記簿一本、租屋處鑰匙四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帳單各一份,係此揭行動電話公司為收取通話費用所為之通知暨便於客戶執以繳費之憑據,顯非預備或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與犯罪所得之物此一要件相左,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押│地點│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內容│出處│││時間│││││├──┼────┼─────┼──────┼────────┼─────┤│一│①九十年│①清華大學│①立帳申請書│①「涂星羽」之署│偵查卷第七│││十一月十│郵局│及所附身分│名及印文各二枚│一至七二頁│││六日││證影本│││││②九十年│②清華大學│②立帳申請書│②「涂星羽」之署││││十一月二│郵局││名四枚、印文二枚││││十三日│││││││③九十年│③清華大學│③郵政金融卡│③「涂星羽」之署││││十二月三│郵局│申請書及立帳│名三枚及印文四枚││││十一日││申請書│││├──┼────┼─────┼──────┼────────┼─────┤│二│九十年十│上海商業銀│開戶申請書│「楊雨軒」之署名│偵查卷第七│││一月十九│行新竹分行││及印文各三枚│六至七八頁│││日│││││├──┼────┼─────┼──────┼────────┼─────┤│三│九十年十│萬通商業銀│開戶申請書│「楊雨軒」之署名│偵查卷第八│││一月二十│行新竹分行││一枚、印文二枚│二至八三頁│││三日│││││├──┼────┼─────┼──────┼────────┼─────┤│四│九十年十│萬泰商業銀│開戶申請書│「涂星羽」之署名│偵查卷第六│││二月三十│行新竹分行││三枚、印文五枚│七頁│││一日│││││├──┼────┼─────┼──────┼────────┼─────┤│五│九十一年│台新國際商│開戶申請書│「涂星羽」之署名│偵查卷第九│││一月四日│業銀行新竹││及印文各四枚│三至九四頁││││分行││││├──┼────┼─────┼──────┼────────┼─────┤│六│九十一年│遠東國際商│開戶申請書│「涂星羽」之署名│偵查卷第九│││一月四日│業銀行新竹││及印文各二枚│九頁││││林森分行││││├──┼────┼─────┼──────┼────────┼─────┤│七│九十一年│台北銀行新│開戶申請書│「涂星羽」之署名│偵查卷第一│││一月八日│竹分行││三枚、印文四枚│0五至一0│││││││六頁│├──┼────┼─────┼──────┼────────┼─────┤│八│九十一年│玉山商業銀│開戶申請書及│「楊雨軒」之署名│偵查卷第八│││一月八日│行光華分行│印鑑卡│二枚、印文四枚│八至九0頁││││││││├──┼────┼─────┼──────┼────────┼─────┤│九│九十一年│慶豐商業銀│開戶申請書及│「楊雨軒」之署名│偵查卷第一│││一月八日│行新竹分行│印鑑卡│五枚、印文三枚│0九至一一│││││││0頁│├──┼────┼─────┼──────┼────────┼─────┤│十│九十一年│新竹國際商│開戶申請書│「楊雨軒」之署名│偵查卷第一│││一月八日│業銀行北新││三枚、印文四枚│二0至一二││││竹分行│││三頁│├──┼────┼─────┼──────┼────────┼─────┤│十一│九十一年│遠傳電信股│0九二六五七│「涂星羽」之署名│未附卷,比│││一月十五│份有限公司│八八七二號行│二枚│照偵查卷第│││日││動電話申請書││五七頁│├──┼────┼─────┼──────┼────────┼─────┤│十二│九十一年│台灣大哥大│0九二二二七│「涂星羽」之署名│偵查卷第五│││一月二十│股份有限公│五二一六號行│三枚、印文二枚│二至五三頁│││五日│司│動電話申請書│││└──┴────┴─────┴──────┴────────┴─────┘附表二:
┌────┬─────┬──────┬────────┬─────┐│偽造署押│地點│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內容│出處││時間│││││├────┼─────┼──────┼────────┼─────┤│九十年十│新竹市水利│房屋租賃契約│「黃李全」之署名│扣案之房屋││月二十一│路四六巷四│書│及印文各二枚│租賃契約書││日│五號││││└────┴─────┴──────┴────────┴─────┘附表三:
┌────┬─────┬──────┬────────┬─────┐│偽造署押│地點│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內容│出處││時間│││││├────┼─────┼──────┼────────┼─────┤│九十一年│新竹市民享│大眾商業銀行│「甲○○」之署名│扣案之信用││二月中旬│一街二六巷│Wonder│二枚,「楊琇惠」│卡申請書影│││十二號三樓│ful信用卡│、「楊雨軒」、「│本│││五號│申請書│涂星羽」之署名各││││││一枚││└────┴─────┴──────┴────────┴─────┘附表四:
┌────┬─────┬──────┬────────┬─────┐│偽造署押│地點│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內容│出處││時間│││││├────┼─────┼──────┼────────┼─────┤│九十一年│新竹市民享│聯邦商業銀行│「甲○○」之署名│扣案之信用││二月中旬│一街二六巷│信用卡申請書│一枚│卡申請書影│││十二號三樓│││本│││五號││││└────┴─────┴──────┴────────┴─────┘附表五:
┌────┬─────┬──────┬────────┬─────┐│偽造署押│地點│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內容│出處││時間│││││├────┼─────┼──────┼────────┼─────┤│九十一年│新竹市金山│台快航空陸運│「楊雨軒」之署名│扣案之送件││四月九日│二十七街十│快遞公司第三│二枚(第三聯之署│請款單、收││十四時│八號│聯送件請款單│名因複寫之故,複│件人收據││││、第四聯收件│寫在第四聯上)│││││人收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