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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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煌
陳劭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慶煌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外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2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與前車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告即告訴人陳劭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楊慶煌同向、行駛在楊慶煌前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與前車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楊麗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自路旁停車格駛出道路(楊麗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被告楊慶煌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被告楊慶煌機車與被告陳劭謙機車及與陳劭謙同向、行駛在被告陳劭謙前方、由 林美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告楊慶煌受有左手肘、左手腕、左膝挫擦傷、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陳劭謙則受有右足外踝挫傷併深層擦傷、右上肢及右髖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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