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辰安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陳述全部真相,坦承犯行,觸犯刑法第321條、第330條,當下已向檢察官、法官如實陳述,且於羈押期間經家屬接見得知家中狀況不佳,又被告對於本次犯行深感悔悟、有所警惕,請給予被告機會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
5號裁定同此見解)。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本案為規避檢警追查,有逃匿躲藏情事;再者其所犯上開加重強盜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情節與罪責非輕,良以重罪經常誘發逃亡之相當理由,以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9年1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即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多次通緝紀錄,本案復為規避檢警追查而陸續逃匿。況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該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就被告之被訴罪責非輕,其犯案情節持仿真槍枝拉動滑套而強盜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侵犯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縱聲請意旨以被告個人家庭狀況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業如前述,至被告個人家庭、經濟等其他情形,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江宗祐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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