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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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11號上訴人 林錦杰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凌晨零時12分許,駕駛訴外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50公里時(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B0983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983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交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檢舉人車輛違規超速行駛,GPS顯示100-104公里,實際車速應已達105-110公里,明顯違規行駛,超速拉近與我車之距離,已然違反交通法規亦有蓄意製造兩車接近之嫌,所提供之影像不足以為判斷之基礎,原告依法主張證據無效。原告本欲變換車道,惟檢舉人違法超速行駿主動疾速接近我車,致使原告誤判,原告於變換車道前見狀立即放棄變換車道避讓之,並未完成變換車道亦未造成交通事故、適時避讓無侵害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不符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