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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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有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有偉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叁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全部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悔過之意,伊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不佳,有工作能力,並無逃亡或勾串之虞,望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讓伊返家工作、貼補家用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張有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25號案件受理,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自民國108年10月29日起處分羈押。並於109年1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仍具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9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2月11日審理程序中已全部坦承犯行,本案業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10日宣判,則依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被告素行紀錄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後續之程序進行;另為免被告於交保後行蹤不定,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對被告限制住居,亦屬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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