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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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34號抗告人 吳俊華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俊華因犯傷害等案,經新北地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等判決確定,判決確定後即生確定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書內容執行之指揮,自難認檢察官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刑事訴訟法設有上訴、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手段,其與檢察官依照判決書為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誤有別,是抗告人並非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方在公文書內有兩種不同打傷 陳奕憲 版本,其偽變造筆錄,且檢察官做成不實起訴書,檢察官違反憲法第8條、第24條,請求訴請國家賠償50萬元以及檢察官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前段,有警方筆錄內容2種不同傷害版本可以調證,檢察官不查而做成起訴書,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及執行職務不當,且原判決內容有漏未審酌證據之地方,請求撤銷判決改判無罪等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149號以及108年度執沒字第57號指揮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雖以檢察官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云云,惟
檢察官上開執行,係依據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確定判決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據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至該案有無事實及法律上違誤,核屬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請求救濟,要無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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