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鎰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鎰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高蕙苓 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以該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高蕙苓)。(二)於107年3月28日10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見 楊禎鳳 將大門鑰匙放置在門外鞋櫃的鞋子內,持上開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徒手竊取置於客廳茶几上之 潘朵拉 手鍊與銀製手鍊各1條、水晶手珠3串、聚寶盆內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數個,及臥室內之COACH手提肩包1只、紅包現金約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禎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洪鎰元(下稱被告)雖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高蕙玲 、告訴人楊禎鳳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告訴人楊禎鳳勘察採證同意書、機車遭竊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6張、住宅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其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90號、10
4年度聲字第5357號、100年度聲字第5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月及3年3月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
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情節(詳後述原審量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情形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機車及鑰匙已返還被害人高蕙苓,並與告訴人楊禎鳳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所失,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分別犯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機車鑰匙,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高蕙苓,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案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禎鳳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或合法發還,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楊禎鳳經調解成立賠償協議,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如被告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益,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另扣案之自製開鎖工具2支,經被告 陳明 為機車鑰匙,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雖未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核無不當;又被告固與告訴人楊禎鳳經調解成立賠償協議,約明略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楊禎鳳7萬元,自107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楊禎鳳,其答稱:被告僅支付3期,即去年
9月、10月、11月的部分,12月及今年1月,已經2期沒有支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楊禎鳳達成調解等情,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無何等可憫恕之處。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之個人及家庭因素,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被告應尋求親友或循社會福利、救助機構謀求解決,此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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