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勻暉 選任辯護人 蕭琪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藍勻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叁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藍勻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30日、89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22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刑責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所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案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3年4月
2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及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
5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吉林路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3.63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藍勻暉(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5月28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12316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9、113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補強,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仍一再犯案未見悔改,顯然所量處之刑度不足以促其戒除毒癮,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後述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情形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41、1699、70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其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共犯或正犯,以確實防製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如以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斟酌是否為本案毒品來源之差異,而分別給予是否減刑之差別待遇,自與憲法之平等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1、485、669號解釋參照),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宜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且施用毒品者,其購買毒品來源管道或許多元,得以避免某一藥頭或上游為警察查獲或一時無法取得聯繫,而須忍受毒癮發作之苦,另就販賣毒品者而言,更需多重之毒品來源管道,使其貨源穩定,進而獲利更多,是以行為人(按販賣或購買毒品者)倘擁有多數取得毒品來源管道,唯有鼓勵行為人勇於供出其相關之毒品來源,始能有效達到斷絕毒品供給之目的。職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其解釋上宜以毒品來源查獲之對象,不限於本案之毒品來源,僅須行為人所供出者,由檢警因而查獲,確實為行為人毒品來源即可,俾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及規範目的。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化名為「 陳非凡 」(臉書帳號之名稱)或「 陳龍飛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APP)who'
scall顯示之名稱)之成年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9、72、76頁),並提出其與「陳非凡」連繫交易毒品之臉書帳號訊息以供調查(見偵查卷第37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 陳韋豐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現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足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揆諸前揭說明,宜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並經檢察官偵辦查後因而查獲正犯「陳韋豐」,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未及審查,致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本案原審雖未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一再購入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經前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再透過由電話聯繫友人購入本案毒品予以施用,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於警詢中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游,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重新審酌量刑,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紀錄,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共3.63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54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