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志豪 為成年人,與 劉福良 、劉 黃玉蓮 素不相識,民國105年9月2日15時30分許,陳志豪與少年林○辰(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及身著黑衣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劉福良、 劉黃玉蓮 住處,用力敲打大門後進入(林○辰則於門口等候)。陳志豪即以索取「保護費」、「跑路費」為由,藉人多、態度不善之強勢,以手向年齡已各高達90歲、82歲之劉福良、劉黃玉蓮比「2」之方式,要求其等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劉福良、劉黃玉蓮因見數名黑衣男子態度不善而心生畏懼,而由劉黃玉蓮交付現金5千元予陳志豪,陳志豪則於交付劉黃玉蓮其所書寫「0000000000」及「志豪」等內容之紙條後,與林○辰及黑衣男子數人一同離去。
二、案經劉福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正面,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5年9月2日15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巷○○號,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去那邊是要找小姐,有一位老婦人出來拉住我說「要不要找小姐,有很年輕的,6千元」,我進去後就先付錢,但來的小姐年紀很大,態度又很差,我要求退費,但老婦人說不行,要找人跟我談,因為有爭執,那個人要我留下名字跟電話,我出去的時候很多人,警察也有來,我忘了有沒有拿到退費,因為我有喝醉,要退費時態度比較不好,我是坐白牌計程車去,有沒有跟別人去我忘記了,其他人的事不關我的事,也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就被攪進去,別人的事我不想介入,警察有到現場,我沒有被抓,就表示我沒有怎樣,少年林○辰應該是我朋友 陳毅遠 叫去的,不是我叫去的,林○辰後來還嗆我說:「三小,不能講是吧」,林○辰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不能作為告訴人、被害人指述的佐證,我聯絡不到陳毅遠,他好像在中國大陸被抓,問也問不到,因為時間太久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2日15時30分許,曾前往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並將書寫「0000000000」及「志豪」等字之紙條交與黃玉蓮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9至80頁,原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第22、24、63至64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福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人劉黃玉蓮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42頁反面、第55頁,原審易字卷第53、57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紙條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56頁)。
㈡、證人劉福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有5個人到我住處敲門,我太太劉黃玉蓮開門,數人就走進來我家,向我表示他們是兄弟人,開口跟我要2萬元,我沒那麼多錢,問可不可以少一點,他們說5千元可以,我想說怕麻煩,這幾個自稱兄弟的人又這麼兇,所以把錢給他們,是我太太給對方錢,對方給我太太紙條,說如果有事情的話會來保護她等語(見偵查卷第15、42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我住處以前是開旅社,現在沒有做了,被告說要2萬元保護費,我說我年紀這麼大沒有錢,我太太劉黃玉蓮就跟被告說5千元可不可以,被告說5千也可以,就拿5千元給被告,被告就將有其名字及電話的紙條交給我太太,過幾天,又再來十幾個穿黑衣的小孩子來討錢,因被告之前有說要保護我們,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結果反而更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3至55頁)。證人劉黃玉蓮於偵訊及原審亦證稱:105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對方來了好多人,我心裡很害怕,其中一人年紀比較大,他們說要跑路,需要一些錢,他們身上都穿黑衣,看起來很兇,我看了很害怕,想說人平安比較重要,所以當場給了他們
5千元,我給被告錢是怕麻煩,不是要尋求被告保護,我擔心沒有給錢,被告會對我們不利,我拿錢給被告時,被告簽名給我,上面寫了電話號碼,被告說有事情找「我」,被告來的時候我住處沒有女孩子,除被告外,還有2到4個年輕人,被告說喝醉不是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原審易字卷第56至58頁)。雖證人劉福良、劉黃玉蓮就被告索取費用之藉口稍有出入,然對於當日係被告偕同身著黑衣之男子數名至其等住處,且態度不善,使其等心理上受到脅迫,因而交付被告5千元等基本事實,所述一致。觀以當時告訴人、被害人分別為90歲、82歲高齡之人,有其二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突遇被告與數名著黑衣之男子至其等住處且態度不善,衡情告訴人及被害人應飽受驚嚇,且依告訴人及被害人住處之街景地圖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77頁,原判決誤載為97頁),其二人住處乃位於巷弄內之平房,被告與數名黑衣男子一同進到告訴人及被害人住處,應足以阻擋住告訴人及被害人住處大門,令在場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感受此一氣氛之威脅而心生畏懼,堪認被告確係藉上開以勢恫嚇之方式,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恐有危害,因心理壓制而被迫妥協,進而交付5千元予被告。
㈢、又證人即少年林○辰於偵訊及原審證稱:105年9月2日,我有去過桃園市○鎮區○○路○○巷,當天有我、被告、 張維尼 、 黃加豪 及另外1至2人,那天我們去好幾家,有一家有遇到店內的人,裡面有一男一女,老的,那天我在門口沒有進去,阿公、阿嬤開門就有人進去,我不記得有沒有講讓店家擔心害怕的話,但有講要圍事費,我有聽到被告說要跑路需要錢,只有被告會做這種事,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是被告找我們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原審易字卷第59至61頁)。林○辰於原審並證稱:要圍事費是被告在車上講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正面)。林○辰所為證述,適可佐證證人劉福良、劉黃玉蓮所述遭被告帶人恐嚇取財之情,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並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索討財物之正當權源,猶以率人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索討金錢,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我前往上址是為了取回叫小姐之款項云云,惟證人劉福良於原審證稱:沒有被告來旅社叫小姐這件事,被告進來就說要2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反面),再參以證人林○辰前揭證述,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又被告所稱少年林○辰事後嗆被告之事,縱設屬實,然所謂「不能講是吧」,顯非指林○辰先前之證詞有何虛偽之處,自不能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少年林○辰之所以為警登錄資料,係因林○辰與十餘名男子於105年9月4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內,由林○辰持西瓜刀為切西瓜之舉,經民眾報案所致,此見警員 呂學松 之職務報告及證人林○辰於偵審中之證述自明(見偵查卷第86、93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與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同一日,自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其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刑之加重等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口出「若不開門,就放火燒房子」一語恐嚇告訴人,然證人劉福良於原審證稱:在開門之前被告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證人劉黃玉蓮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沒有講讓我害怕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反面),難認被告有口出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此敘明。
二、被告與少年林○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夫妻,具有同居共財關係,且恐嚇取財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法益有所侵害。被告同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恐嚇取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林○辰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二人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被告與少年林○辰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付執行,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基於卷內資料,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率人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獲取金錢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顯有欠缺,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心理安全,實應給予相當之嚴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大小及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並有卷附之調解筆錄為憑(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告訴人及被害人且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見原審易字卷第53、59頁),暨被告高職畢業,在自營工廠上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略以:被告固取得犯罪所得5千元,惟嗣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以被告有法定加重事由觀之,亦屬從輕量刑,並無失重之情形。
二、被告提起上訴,以前開理由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惟被告否認犯罪辯解之不可採,業已指駁如前述,被告上訴理由將前開積極證據之證明力予以割裂觀察,自不足採。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本案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前揭情狀,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原審皆有列入量刑因子,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無何量刑失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