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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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61號、第17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世海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2月29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1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即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下稱工務所),因見工務所無人在內,且 李政達 所管領ASUS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放置工務所辦公桌上無人看管,入內徒手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得手後,旋騎車逃逸。
(二)於107年4月23日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羅曉琳 住處,見大門未上鎖,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羅曉琳所管領放置該屋2樓客廳桌上THINKPAD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羅曉琳返家時發現住家遭竊而報警處理,於同日15時15分許,張世海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THINKPAD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已發還羅曉琳),經羅曉琳指認係其遭竊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達、羅曉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張家駿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係表示證人李政達、 吳肇禎 、羅曉琳證述不實,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第6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日要去工務所找朋友「 阿賓 」、「 阿華 」,但門是鎖的,我在外面等,沒有進入工務所,因外面有垃圾桶,裡面有幾本雜誌,我就將雜誌拿走離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工務所,嗣手持一物品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並據本院勘驗工務所外走廊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且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面在卷可稽(偵字第11961號卷第23至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
1.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達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離開工務所,約十來分鐘再回去辦公室時,便見桌上筆電遺失,筆電是公司財產由我隨身攜帶使用,公司財產在購買時都會保留發票,發現遺失後就報警,調閱監視器,看到有一個人空手進入工務所,出去時拿者米袋,米袋大小剛好與我筆電大小尺寸符合,米袋是工地的袋子,這段時間只有一個人進去又出去語(原審卷第184至185頁)。
2.證人吳肇禎於原審證稱:我是裝修業,在案發現場同棟大樓三樓作裝潢,有時會去找一樓的李政達聊天,每次去都會看到有筆電在桌上,案發當時我要去找證人李政達借東西,我走到工務所外就看見有一個頭戴帽子的人,那人不是李政達,那人在辦公室內找東西,我當時在外面,沒看到李政達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9頁)。
3.經本院勘驗工務所外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①12時19分11秒之後,被告騎乘摩托車停於路邊後下車,並進入建築物工務所內。
②12時20分41秒之後,一男子從工務所隔壁走出後,走至工務所外時有往內看隨後離開。
③12時20分55秒之後,被告從工務所內走出,之後又走進工務所。
④12時21分48秒之後,被告走出工務所,左手持不詳之物大
小類似筆記型電腦之物離開,走向機車後,騎乘機車離去。
被告亦坦承上開畫面中騎摩托車,下車後走向工務所之人係其本人等語(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前往工務所,離去時手持物品,該物大小類似筆記型電腦。
4.本院審酌告訴人李政達所證工務所內桌上有放置筆記型電腦乙節,核與證人吳肇禎證述其每次去工務所找李政達時都會看到筆記型電腦放置於桌上等情相符,並據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93頁)。且依前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僅有被告進入工務所,其空手進入,離去時手持之物品,大小類似筆記型電腦。復參酌告訴人李政達所證筆電遭竊時間、地點,與監視錄影所攝錄到被告空手進工務所,出來手持物品之時間一致,而證人吳肇禎所證於上開時間立於工務所外面往內看之情節,亦與監視器攝錄到之情形相符,益證告訴人李政達、證人吳肇禎所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進入工務所,並竊走工務所內之筆記型電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工務所並無阿賓或阿華之人,且案發時工務所並未鎖門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則被告辯稱其係去工務所找阿賓、阿華,但工務所門已鎖起來云云,已難採信。再者,依告訴人李政達、證人吳肇禎之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已足認被告確有進入工務所內翻找物品,離去時手持一物品,大小類似筆記型電腦,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工務所內筆記型電腦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四)被告雖聲請調閱工務所門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其並未進入工務所內行竊云云(本院卷第46頁),惟告訴人李政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上開經法院勘驗之監視錄影外,工務所內外並無其他監視錄影器等語(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又本案依前述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竊取筆記型電腦,業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供認有竊取筆記型電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辯稱:我沒有侵入住宅,筆記型電腦是放在摩托車旁邊,我拿走的云云(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775號卷第14至15、77頁,原審卷第97、191至192頁,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曉琳於警詢指述在卷(同上卷第21至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5至33、45至49、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於上午10時許經過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發現1樓的門未上鎖,我就直接走上2樓,看到桌上有一台筆電,我就拿了離開等語(同上偵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羅曉琳於警詢證稱:我於上午11時許發現我住家1樓門被打開,發覺可能住家遭竊,查看後發現2樓桌上之筆電遭竊,所以立即報案等語(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相符。又被告於偵查階段、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經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後,再由被告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被告之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且被告對於竊盜過程及竊得地點等內容不僅具體、明確,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自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即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6月)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就前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及就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曉琳,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否認竊取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及請求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確有竊取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電腦,已詳論如前,其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而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竊盜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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