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被告雖否認犯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坦承不諱),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縱被告吳清明乃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而非直接飲酒,但仍不能因此解免應負之刑責。㈡被告前曾於一百零二年間犯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車輛之罪,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九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但該次其遭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乃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故雖其不知悛悔,又犯本案,且構成累犯,但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超標非多,是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