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方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5號、112年度偵字第5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方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貳包及雪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方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7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檢察官之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係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入監執行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亦迄未與告訴人 邱漢勤 及 陳文榮 達成和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咖啡2包、原子筆2支、浣腸3顆及雪餅1包;另衡諸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考量本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等情事,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咖啡2包及雪餅1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原子筆2支及浣腸3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告訴人陳文榮,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訪談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5號112年度偵字第5056號被告周方平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88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方平與邱漢勤均係法務部○○○○○○○○○○○○○○) 廉舍 7房之同房受刑人。詎周方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53分許,在廉舍7房內徒手竊取邱漢勤所有且放置於手提袋內之咖啡2小包得手。
二、周方平與陳文榮均係東成監獄廉舍7房之同房受刑人。詎周方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廉舍7房內徒手竊取陳文榮所有且放置於置物箱內之原子筆2支、浣腸3顆、雪餅1小包得手。
三、案經邱漢勤、陳文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方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漢勤、陳文榮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談話紀錄、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涉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竊得之雪餅1小包、咖啡2小包,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上航原子筆1支、不知名原子筆1支、浣腸3顆,既已返還告訴人陳文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於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53分許,在廉舍7房內徒手竊取邱漢勤所有之巧克力果醬半罐、肉鬆半包;112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廉舍7房內徒手竊取陳文榮所有之Uni原子筆4支、上航原子筆3支、高級紅色原子筆1支,然被告堅稱僅有竊取咖啡2小包以及原子筆2支、浣腸3顆、雪餅1小包,且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亦難以認定被告有手持、藏放上開之物品,自難認被告有竊取巧克力果醬半罐、肉鬆半包、Uni原子筆4支、上航原子筆3支、高級紅色原子筆1支,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廖榮寬檢察官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