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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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春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春蘭(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與告訴人甲〇〇有嫌隙,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9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福源街附近(靠近福源橋南側旁草地上),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徒手折斷並損壞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視鏡及雨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送調解,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就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部分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怡玉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470 號判決(113.02.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3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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