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其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BS000-A111042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於111年3月16日凌晨某時,乙○○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甲女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左眼下瘀傷、頭後腦勺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代號BS000-A111042A,下稱甲女之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查甲女之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甲女之母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57至61頁),且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或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甲女之母於審判中已經到庭為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甲女之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至甲女之母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論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對本判決所引除甲女之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甲女見面,當時兩
人正在交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去接甲女回我家一起喝酒,之後大約21時、22時許發生性行為後各自在玩手機,甲女看到我在跟另一個女生聊天就生氣,走出我家後我出去看她在幹嘛,回來我家時她臉沒有受傷,我問她說要回去嗎,她說家人趕她出來,要我送她去她朋友那邊,我載她去○○鄉○○那裡就離開了,我沒有打她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6日凌晨騎機車把甲女送到甲女指定的○○鄉○○路附近的超商,甲女就去找她朋友,被告從來沒有打過甲女,甲女至16日黃昏才回家,其間並未治療其傷勢,倘傷勢嚴重為何未當日就醫,且甲女於偵查中,曾對檢察官稱不記得身上的傷是誰打的,審理中之證詞亦多有稱不復記憶之處,故甲女指述並不可信,甲女之母亦僅聽到甲女陳述有被打,且對傷勢位置的描述前後不一,其證詞亦不可採信,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甲女所述為真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曾與甲女交往,於111年3月16日凌晨某時,兩人在被告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同處一室,後由被告騎乘機車載甲女去找甲女朋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67至72、245至251頁),核與甲女於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1至20頁,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226至236頁);另甲女於返家之翌(17)日16時30分許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眼下瘀傷、後腦勺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111年3月17日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彌封卷第67頁,下稱診斷證明書),亦核與甲女、甲女之母於偵、審中所指陳甲女於本件事發後之隔天前往醫院驗傷之就醫經過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75至79頁,本院卷第139至152、228至231、236頁)。是上開事實,應足認定。
2.甲女於偵審中就被告對其有傷害犯行之描述,並無刻意強化、渲染或誇大被害情節之陳詞,堪認係出於親身遭遇所述:
⑴按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⑵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網路上用檸檬交
友軟體(即Lemo,下稱檸檬交友)認識的,於案發時是男女朋友,會去他家親親抱抱,被告會用手打我的臉,最後一次去他家被他打之後我左眼腫起來,媽媽看到有問我怎麼了,我說被那個男生打了,111年3月17日去醫院檢查身體是因為乙○○讓我受傷,受傷之後他送我去朋友家,丙○○送我回家等語(見他卷第11至20頁,偵卷第75至79頁);於審判中證稱:我與被告是網路上認識的,被告曾經在他房間裡用手打我的頭,後來有去醫院驗傷,這些傷是被告打我造成的,受傷之後被告帶我到我朋友那邊,丙○○帶我回家,回家之後媽媽看到我受傷後給我擦藥,隔天去慈濟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40頁)。綜觀甲女上揭所證,就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毆打甲女頭、臉部致其成傷,其於遭被告毆打後由被告載送至朋友家,並於16日由丙○○帶回家,甲女將遭被告毆打之事告知其母,其母見其受傷嗣於翌(17)日帶甲女至慈濟醫院就醫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
⑶至於甲女雖曾於111年8月11日偵訊時,對檢察官提問:
「乙○○是怎麼讓你受傷的?」「(你記不記得乙○○有沒有打你)記得嗎?」;於審判中亦對辯護人提問:「(你說被告有打過你)打到你身體什麼地方?」等問題,均答稱:不記得、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235頁)。惟甲女於審判中就檢察官詢問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是如何造成乙節,已證稱係因害怕故未於第一時間回答檢察官之提問,且於本院審理作證過程中數次流淚、沉默,並因情緒激動無法繼續訊問,而暫休庭10分鐘,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可知甲女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確實承受巨大的心理壓力,然其仍明確證稱該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故其前述所稱忘記了等語,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人稱甲女之證詞有上開矛盾之處故不足採信等語,尚不可採。
3.就甲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⑴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⑵查證人甲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111年3月間,大
概傍晚或晚上丙○○幫我把甲女帶回家,甲女看到我就一直哭,說被告打她的頭,我看到甲女臉上有瘀青,頭部跟腳、膝蓋都腫起來,想說讓她好好休息一下,隔天才去醫院驗傷,醫院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於審判中證稱:3月中旬甲女離家好幾天,去驗傷前一日的下午或傍晚丙○○把甲女送回來的時候,甲女頭腫起來,頭部、後腦勺、眼睛、嘴和下巴受傷,我問甲女是誰、在哪裡打她,她跟我說是住在○○村的被告在他住處打的,隔天才帶她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52頁)。甲女之母證述有關甲女遭被告毆打頭、臉部分之證詞,固屬聽聞甲女轉述而屬與甲女證詞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惟就甲女於3月中旬某日傍晚由丙○○帶回家,甲女臉上有瘀青、眼部、頭部有傷,隔日有帶甲女前往醫院驗傷乙節,則屬甲女之母所親身見聞,且前後證述一致,並與甲女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至於甲女之母證述有關甲女之傷勢部位,前後雖略有出入,惟就甲女之臉上有瘀傷、眼睛和頭部均有受傷等情,則為其偵審中一致之證述,辯護人稱甲女之母之證詞有上開矛盾之處故不可信等語,實不足採。
⑶另就甲女於111年3月17日前往慈濟醫院驗傷,其確實受
有左眼下瘀傷、後腦勺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查甲女所受之傷勢、受傷部位、至醫院驗傷之時間,均與甲女證稱其於同月16日凌晨某時遭被告徒手毆打其頭、臉部,當日丙○○帶其返家後,於翌(17)日始前往慈濟醫院驗傷乙節相符;核與甲女之母證稱其於3月中旬看到甲女返家時臉上有瘀青、眼部、頭部有傷,隔日帶甲女前往醫院驗傷等情一致。甲女固於偵、審中證述其於111年3月16日凌晨某時因拒絕與被告性交故遭毆打,惟此部分指訴因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至134頁)。然就被告與甲女於同月16日凌晨,兩人在被告住處時,因甲女發現被告與其他女生聯絡故生氣,嗣甲女稱要去朋友家,遂於當日由被告將其載至○○鄉○○附近找朋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綦詳。可知被告與甲女雖就口角之原因供述不同,然就兩人於同月16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住處共處一室,並因故生嫌隙,被告嗣後載甲女去找朋友乙節,被告之供述與甲女之證述若合符節,且甲女既於凌晨時分主動表示欲離去被告住處,必然有其重大原委。故甲女所證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以徒手毆打乙事,應非憑空虛偽杜撰,當屬信實可採。
㈢辯護人雖另以:甲女未於返家時即前往驗傷,而係隔日始至
醫院驗傷,不合常理等語。然甲女係於111年3月16日傍晚返家,甲女之母決定讓其好好休息一下,隔日即至慈濟醫院驗傷一節,業據甲女之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59頁)。況由診斷證明書可知,甲女所受為瘀傷、挫傷等無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亦非傷情緊急而有立即至醫院就診之必要,則甲女之母考量甲女當時之身體狀況與精神狀態,決定讓甲女於16日充分休息後,翌(17)日始至醫院驗傷,經衡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甲女於
案發時固然為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彌封卷第47頁),然被告辯稱:我與甲女是在網路上的檸檬交友認識的,甲女在上面輸入的年紀是19歲,我有問她是在作什麼,她跟我說她每天在外面亂跑,沒有工作也沒有念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甲女亦自承其案發時未就學,忘記有沒有跟被告講過其歲數等語(見他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39頁),則被告於行為時得否預見甲女為未成年人,自非無疑。經本院提示檸檬交友之頁面予甲女確認後,該交友軟體之頁面固有顯示使用者之年紀,甲女亦證稱其有按真實年齡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惟除甲女證詞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可預見甲女為未成年人,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有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可預見甲女為未成年人,即難認被告具有對未成年人犯罪之主觀犯意,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構成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傷害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對甲女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女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臨時工、目前無業、不需扶養他人、身罹胃癌、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鍾晴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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