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632號、111年度偵字第70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同居情侶(起訴書未載明曾有同居關係,爰予補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22時許,前往花蓮縣○○鄉丙○○住處前(地址詳卷),向丙○○恫稱:「你的車子停在哪裡?要砸你的車」,丙○○搭乘計程車離去後,乙○○仍駕車緊追在後,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與甲○○前為同居情侶(起訴書未載明曾有同居關係,爰予補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基於侵入住宅、恐嚇、毀損之犯意,且可預見他人見煙霧瀰漫,會認發生火警,可能於逃生過程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7日21時許,前往花蓮市甲○○住處樓下(地址詳卷),未經甲○○同意擅自進入該公寓大樓,在甲○○住處房間外大聲叫囂,因甲○○未理會,乙○○再持重物捶打門鎖、以腳踹門,並持滅火器撞門,使門把及鎖頭毀損,並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又持滅火器朝屋內噴灑,甲○○見煙霧瀰漫以為房屋起火,因當時門鎖遭破壞,無法從大門逃生,故從5樓窗戶跳下,致受有骨盆、股骨頸、腰椎、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
三、案經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吉警偵字第1110016898號卷<下稱吉警卷>第8頁,花市警刑字第1110031068號卷<下稱花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54至155、164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均曾為同居之情侶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恐嚇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均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曾為同居之情侶關係,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感情糾紛,恣意對告訴人、被害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持之滅火器,未據扣案,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滅火器為被告所有,且衡量該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後續執行沒收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第354條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因被告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決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大樓,並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使門把及鎖頭毀損,又持滅火器噴灑使滅火器內含之粉末沿門縫進入告訴人住處,造成告訴人誤認發生火災而跳窗逃生,致生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其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之行為,均與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有局部重合,故上開部分倘構成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為數罪,容有誤會,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毀損、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犯罪事實一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吉警卷第15至17頁)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吉警卷第23頁)㈢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吉警卷第33至37頁)犯罪事實二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花警卷第11至16頁)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花警卷第21頁)㈢刑案現場照片。(見花警卷第23至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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