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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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4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7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對面路燈編號(起訴書誤載為電線桿,應予更正)112-Z730號旁停車格,開啟 吳宥增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徒手竊取置放左側置物空間之錢包內新臺幣(下同)24,0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吳宥增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3至3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9至28頁)、告訴人汽車及皮夾照片(警卷第13至16頁)、路燈編號照片(警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道取財,趁他人車內無人之際,任意進入竊取金錢,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2至14頁),素行不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24,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果搬運工、每日收入400至800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就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4,000元,既與告訴人當庭成立調解並交付之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