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亭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亭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亭恩於民國101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多情海釣蝦場」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無騎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友人 乃慧虹 ,自上開處所上路,○○里鎮○○路○○鎮○○路行駛,欲至埔里鎮市區購物。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里鎮○○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欠佳,不慎與 賴麗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其與乃慧虹均受有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亭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乃慧虹、賴麗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㈧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6張。
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亭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其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業於10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