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467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李志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約條款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在卷可憑,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9年1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05元(含消費款95,920元、已到期利息4,828元及違約金6,657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