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高錦泉 相對人 陳鵬飛
陳炳榮 陳碧霞 劉 陳碧雲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鵬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鵬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炳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炳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碧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碧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劉陳碧雲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陳碧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碧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碧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裁第71號民事裁定程序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筆錄負擔,全案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程序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112,232元,業經聲請人預納。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陳鵬飛、陳炳榮、陳碧霞、劉陳碧雲、陳碧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705元(計算式:112,232元×1/6即應繼分=18,7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