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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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翰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翰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翰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上之某7-1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警持搜索票至其南投縣竹山鎮德山巷3之23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翰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7年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出具報告編號7A0101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廖翰成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不符合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因被告所涉他案竊盜罪之偵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於執行搜索之過程中,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
2組乙節,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顯見於被告陳述本案犯行前,警方已發覺其有犯罪嫌疑,難謂合於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減刑之要件。
2.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毒品上手之綽號「菜頭」(見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12頁),但未敘明「菜頭」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戒絕毒癮,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直接損害他人權益,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免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