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狀文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彭狀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第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7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執行清算程序,並於108年8月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價值準備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2萬1,923元之人壽保險,並已在清算程序提出等值現金分配完畢;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9,325元、必要支出為1萬90元,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並無餘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經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裁定免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