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侵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侵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107年1月3日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甲女),並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當時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7年2月24日某時許,在甲女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住處(地址詳卷),與甲女達成合意後,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部,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甲母)發覺甲女與乙○○有異常之通聯訊息,因而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甲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為保護本件被害人甲女,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甲女、甲女之母之姓名,僅各記載甲女、甲母(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對照表),且不揭露相關足資辨識甲女身分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資訊,合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另有甲女手機翻拍照片4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8頁,偵卷密封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以手撫摸甲女胸部、陰部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生,被害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密封在卷可佐(見偵卷密封袋)。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甲女為猥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部,均屬猥褻行為,該兩行為顯然係在同一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犯意下接續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原係針對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且被告行為時又僅19歲,尚未滿20歲而未成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侵害被害人甲女之人格法益,對
於甲女造成前述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犯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年紀尚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並已與甲女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成立調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且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甲女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甲女(即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在本院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相對人(即乙○○)願給付聲請人(即甲女)共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前給付壹拾萬元,餘額肆拾萬元,共分27期,自民國108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第1期至第26期各給付壹萬伍仟元,第27期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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