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 吳春霖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被告 吳庭文
吳命 督 吳命獎 吳命約 受告知人 吳廷芳 即吳 賴秋玉 之繼承人
吳廷洋 即 吳賴秋玉 之繼承人 吳雅媚 即吳賴秋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庭文、 吳命督 、吳命獎、吳命約應自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3⑸,面積48.33平方公尺公廳之基地遷出;被告吳命督、吳命獎、吳命約另應自暫編地號13⑹,面積87.40平方公尺公廳左側建物及暫編地號13⑺,面積47.14平方公尺公廳最左側建物之基地遷出;被告吳庭文另應自暫編地號13⑶,面積49.73平方公尺近彰南路側建物及暫編地號13⑷,面積99.34平方公尺公廳右側建物之基地遷出。
被告吳庭文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3⑴,面積45.15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建物及暫編地號13⑵,面積119.05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庭文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吳命督、吳命獎、吳命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庭文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吳命督、吳命獎、吳命約如以新臺幣壹拾貳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命督、吳命獎、吳命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即重測○○○鄉○○
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原本由原告之父 吳其祥 繼承取得,其後曾出售,復由吳其祥買回,先於46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2195分之1788,再於68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195分之407,至此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目前登記為原告因繼承與吳賴秋玉等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吳賴秋玉之權利來源係先經配偶即原告之兄弟 吳春松 繼承取得,再經夫妻贈與而來)。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房屋,亦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3⑸,面積
48.33平方公尺之公廳、暫編地號13⑹,面積87.40平方公尺之公廳左側建物、暫編地號13⑺,面積47.14平方公尺之公廳最左側建物、暫編地號13⑶,面積49.73平方公尺之近彰南路側建物、暫編地號13⑷,面積99.34平方公尺之公廳右側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之祖父 吳清牛 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即民國前5年)5月16日辦理保存登記,嗣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8月15日將之移轉登記為吳其祥所有,嗣由原告繼承與吳賴秋玉共有。吳其祥雖曾念在親屬情誼,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但系爭房屋現已殘破不堪使用,被告已無占有權源。
㈡被告雖稱兩造先祖 吳義綿 於明治34年(即民國前11年)10月
22日,曾對其斯時之子女即 吳和尚 (即被告吳庭文之曾祖父)、 吳乞 、吳清牛等3人進行分家分戶,吳清牛並於明治40年(即民國前5年)5月16日,偷偷將舊地號沙連下堡湳仔庄184番地之土地(涵蓋範圍包含目○○○鄉○○段○○號、10地號、11地號、12地號、13地號、14地號、15地號等土地範圍)據為己有,變更登記於吳清牛名下。惟依據日據時期之法律,吳和尚與吳乞2人並非戶主,即非吳義綿之法定繼承人,無繼承權,沙連下堡湳仔庄第184番地則一直以來登記為吳義綿所有,迄至明治40年(即民國前5年)5月16日始由吳清牛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未有被告所稱侵占土地之情事。
㈢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亦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範圍分別為:被告吳庭文、吳命督、吳命獎、吳命約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⑸,面積48.33平方公尺之公廳;被告吳命督、吳命獎、吳命約另無權占有暫編地號13⑹,面積
87.40平方公尺之公廳左側建物、暫編地號13⑺,面積47.14平方公尺之公廳最左側建物;被告吳庭文另無權占有暫編地號13⑶,面積49.73平方公尺之近彰南路側建物、暫編地號13⑷,面積99.34平方公尺之公廳右側建物。又被告吳庭文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暫編地號13⑴,面積45.15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建物、暫編地號13⑵,面積119.05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下合稱系爭鐵皮屋),均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㈣原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⒈被告吳庭文、吳命督、吳命獎、吳命約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⑸,面積48.33平方公尺之公廳遷出,並將占用系爭房屋部分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吳命督、吳命獎、吳命約應自暫編地號13⑹,面積87.40平方公尺之公廳左側建物、暫編地號13⑺,面積47.14平方公尺之公廳最左側建物遷出,並將占用系爭房屋部分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⒊被告吳庭文應自暫編地號13⑶,面積49.73平方公尺之近彰南路側建物、暫編地號13⑷,面積99.34平方公尺之公廳右側建物遷出,並將占用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⒋被告吳庭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⑴,面積45.15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建物、暫編地號13⑵,面積119.05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即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認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惟被告之父祖輩即系爭房屋所有人與原告之父祖輩即基地原所有人應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現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基地使用借貸目的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占用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關於先位聲明⒈⒉⒊部分,備位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吳庭文、吳命督、吳命獎、吳命約應將暫編地號13⑸,面積48.33平方公尺公廳之基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⒊被告吳命督、吳命獎、吳命約應將暫編地號13⑹,面積87.40平方公尺公廳左側建物及暫編地號13⑺,面積47.14平方公尺公廳最左側建物之基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⒋被告吳庭文應將暫編地號13⑶,面積49.73平方公尺近彰南路側建物及暫編地號13⑷,面積99.34平方公尺公廳右側建物之基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吳庭文抗辯略以:
⒈兩造本具同宗親屬關係,兩造先祖吳義綿前於明治34年(即
民國前11年)10月22日,曾對其斯時之子女即吳和尚(即被告吳庭文之曾祖父)、吳乞、吳清牛(即原告之祖父)等人進行分家分戶,各自於系爭土地上蓋建房屋居住。吳義綿於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11月9日死亡後,吳清牛就於隔年即明治40年(即民國前5年)5月16日,偷偷將舊地號沙連下堡湳仔庄184番地之土地(涵蓋範範圍包含目○○○鄉○○段○○號、10地號、11地號、12地號號、13地號、14地號、15地號等土地範圍)據為己有。當時因吳乞之子孫於公家單位上班發現上情,先行討回目前涵蓋範圍○○○鄉○○段○○○號部分之土地,待吳和尚與 吳清金 要求歸還土地時,則因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吳其祥,而吳其祥經年在外,家中婦人又都推脫不知,才因而一直拖延至今,且吳其祥生前亦曾同意將系爭房屋之基地返還被告。
⒉被告吳庭文與被告吳命督、吳命獎、吳命約均為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但分管位置有所不同,系爭鐵皮屋則係由被告吳庭文於九二一地震後出資興建居住使用,為被告吳庭文所有。被告吳庭文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係原告祖父吳清牛侵占系爭土地使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命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惟據前於言詞辯論時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房屋為先祖所建,現雖係荒廢之狀況,但九二一地震前全家人都是住在該處,系爭房屋尚非不堪使用,現雖因無資金可整建,仍有置放物品。 吳宗基 過世後,系爭房屋由被告吳命督、吳命獎、吳命約公同共有,仍有其他權利人及占有人;被告吳庭文亦係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但分管位置不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命督、吳命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吳庭文、吳命獎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登記為原告及吳賴秋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⑴、面積45.15平方公
尺之二層鐵皮建物及暫編地號13⑵,面積119.05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即系爭鐵皮屋為被告吳庭文出資興建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⑸、面積48.33平方公尺之公廳為被告4人共同使用。
㈣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⑹、面積87.40
平方公尺之公廳左側建物及暫編地號13⑺,面積47.14平方公尺之公廳最左側建物。
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⑶、面積49.73平方公
尺之近彰南路側建物及暫編地號13⑷、面積99.34平方公尺之公廳右側建物為被告吳庭文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吳庭文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⑴、面積45.15平
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建物及暫編地號13⑵,面積119.05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㈡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⑶、面積49.73平方公尺之近彰南
路側建物、暫編地號13⑷、面積99.34平方公尺之公廳右側建物、暫編地號13⑸、面積45.33平方公尺之公廳、暫編地號13⑹、面積87.40平方公尺之公廳左側建物及暫編地號13⑺,面積47.14平方公尺之公廳最左側建物,是否如原告主張為吳其祥所有,並由原告繼承取得與吳賴秋玉共有,或係被告抗辯應為被告之先祖所蓋?㈢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⑹、面積87.40平方公尺之公廳左
側建物及暫編地號13⑺,面積47.14平方公尺之公廳最左側建物,除被告吳命獎、吳命督、吳命約因繼承吳宗基之權利而為使用人外,是否有其他吳宗基之兄弟姊妹之繼承人亦為使用人?又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存在?㈣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系爭鐵皮屋尚由被告使用,原告是
否有權利先、備位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或遷出系爭房屋或拆除系爭鐵皮屋及返還土地?
六、本院之判斷: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登記為原告及吳賴秋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⑴、面積45.15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建物及暫編地號13⑵,面積119.05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為被告吳庭文出資興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⑸、面積48.33平方公尺之公廳為被告4人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⑹、面積87.40平方公尺之公廳左側建物及暫編地號13⑺,面積
47.14平方公尺之公廳最左側建物。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⑶、面積49.73平方公尺之近彰南路側建物及暫編地號13⑷、面積99.34平方公尺之公廳右側建物為被告吳庭文使用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吳庭文、吳命獎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被告吳命督、吳命約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復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吳庭文、吳命獎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就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位置、面積施測,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言詞辯論筆錄、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3頁、第345頁至第355頁、卷二第60頁至第第61頁),堪認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吳命獎、吳命督、吳命約為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13⑹、面積87.40平方公尺之公廳左側建物及暫編地號13⑺,面積47.14平方公尺之公廳最左側建物之占有人之事實,未見被告吳命督、吳命約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而被告吳命獎雖認尚有其他人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及占用人,惟亦未否認其係占有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吳其祥自吳清牛處繼承取得,嗣由其繼承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等等,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祖父吳清牛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
(即民國前5年)5月16日辦理保存登記,嗣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8月15日將之移轉登記為原告之父吳其祥所有,目前亦由原告因繼承而共有一節,無非以其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9頁);然依上開登記資料,僅足以佐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吳義綿,嗣於明治40年由吳清牛相續取得所有權、嗣於昭和16年再由吳其祥相續取得所有權,上開資料之權利變動,並無其上建物之權利變更相關記事,而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土地總登記時提出之申報資料,通稱為總登記申報書等情,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2日投地一字第107000578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是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及申報書等資料,尚不足據為認定系爭房屋為其祖父吳清牛所有嗣由吳其祥繼承取得所有,復由原告繼承取得共有等節為真實之有利憑證。況且,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既係土地總登記時提出之申報資料,則該申報資料或僅係申請人根據斯時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坐落之現況事實向地政機關為申報程序,但無任何證據證明業經地政機關或其他機關勘驗現場或訪查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利用人等關係人進行實質調查、審核暨確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地上物權利歸屬等事項,實難率予推論系爭房屋之權利取得及變動即與系爭土地之權利變動情形完全一致。故原告上開所提書證,是否即可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因繼承取得共有,尚有疑問。⒉再者,依前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示,申報
書上之定著物占用範圍為3分之1,而斯時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180平方公尺,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612.84平方尺,本件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⑸、面積48.33平方公尺之公廳、暫編地號13⑹、面積87.40平方公尺之公廳左側建物、暫編地號13⑺,面積47.14平方公尺之公廳最左側建物、暫編地號13⑶、面積49.73平方公尺之近彰南路側建物及暫編地號13⑷、面積99.34平方公尺之公廳右側建物即系爭房屋合計面積則為331.94平方公尺,僅占目前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約5分之1,若以斯時登記面積2,180平方公尺計算,占地範圍尚不到5分之1,則上開申報書上之定著物是否與系爭房屋為同一建物,亦有疑異;又原告指稱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號之系爭房屋,並無課稅籍資料,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而與系爭房屋同門牌號碼之房屋稅籍資料,共計有3間房屋課稅資料,但納稅義務人均非原告或原告之父吳其祥,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
7年9月5日投稅房字第1070015537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則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因繼承而共有,仍屬有疑。
⒊綜上,依原告所為舉證,並不能使本院獲得確信其主張系爭
房屋為其繼承而共有為真實之心證。則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尚非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而土地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原借用土地,即構成無權占用。再者,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原則上固可認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惟法院仍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目的是否已完畢,並非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又借用土地興建房屋其借貸之目的為何,倘當事人認知不一,應由法院本諸借用目的、房屋不堪使用、經過期間、過往及目前使用情形等情事,加以審酌。經查:
⒈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吳賴秋玉共有,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
可佐,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堪信為真。被告吳庭文抗辯其曾祖父吳和尚與吳乞、吳清牛、吳清金、 吳節 、 吳柱 為兄弟,吳和尚等人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共有人,其因繼承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等等。惟依歷年土地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土地除吳清牛外,並無曾由吳和尚、吳乞、吳清金、吳節、吳柱等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記事,此有前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2日投地一字第1070005780號函文及所附系爭土地歷次登記異動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75頁)。被告抗辯先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等,自不可採。另被告吳庭文抗辯吳義綿死亡後,吳清牛就偷偷將舊地號沙連下堡湳仔庄184番地之土地(涵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據為己有,變更登記於吳清牛名下及原告之父吳其祥曾同意日後將土地返還登記予被告等等,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吳庭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足採。
⒉被告吳庭文、吳命獎抗辯系爭房屋應為其等先祖興建所有,
其等自小設籍居住於該處,此有被告吳庭文所提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等證(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15頁),堪認為真。另被告吳庭文抗辯兩造之先祖於系爭土地上有各自分配土地使用,固據提出使用略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惟依被告所述及提出之使用說明,或可佐證系爭土地之占有現況、地上建物坐落位置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情形之事實,惟單憑系爭土地上之占用現況、建物坐落位置及使用之外觀狀態,並無法推知占用土地建築地上物之人是否有合法使用基地之權源,及究係本於何法律關係使用土地,暨使用基地之權源是否尚存在或消滅等事項,均仍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之。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與原告之祖父吳清牛、父吳其祥間就系爭房屋之基地曾存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一節,本院審酌原告之祖父吳清牛與被告吳庭文之曾祖父吳和尚、被告吳命獎之曾祖父吳清金為兄弟關係,原告之父吳其祥則與被告吳庭文之祖父 吳後 、父 吳秋陽 為堂兄弟、叔侄關係,與被告吳命獎之祖父 吳接榮 、父吳宗基亦係堂兄弟與叔侄關係,此有被告吳庭文所提出之祖籍關係簡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則審酌系爭房屋應為被告曾祖父吳和尚、吳清金或父祖輩所蓋,因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吳清牛、吳其祥間有兄弟、堂兄弟或叔侄關係,由土地所有人無償出借土地供兄弟或叔侄家族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尚符常情。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所有人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存有除使用借貸關係以外之其他如租賃等合法權源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人原係本於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堪予採信為真實。⒊按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原則上可認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
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認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有約定使用期限,則原告主張基地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應屬可採,且原則上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基地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45頁),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有部分屋頂破損,門窗亦有損壞情形,外觀殘破;且被告吳庭文亦陳述於九二一地震後在系爭土地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而被告吳命獎亦陳述系爭房屋為土厝屋,現雖荒廢,惟於九二一地震前全家曾居住於此,另居住於他處,僅置放物品於系爭房屋,且 陳明 目前無資力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第345頁),堪認系爭房屋確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得謂房屋之基地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吳命獎固於言詞辯論時抗辯系爭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縱認所辯可採,惟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以土造品質及被告自九二一地震迄今已長達10餘年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僅置放物品之使用情形,亦可認原借地造屋係為供日常生活居住使用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則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借貸關係既已消滅,系爭房屋所有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占用人,即屬系爭房屋之基地間接占有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為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堪以採信為真實。
⒋綜上,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妨害原告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訴請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即被告分別自系爭房屋之基地遷出,於法有據。
㈤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或自房屋基地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固得請求被告分別自系爭房屋之基地遷出,惟系爭房屋占有人所負義務並不包括返還占用土地,且系爭房屋於拆除前,亦無從就返還土地部分為執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部分,難認有理。
㈥按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已如上述。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⑴、面積45.15平方公
尺之二層鐵皮建物及暫編地號13⑵,面積119.05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即系爭鐵皮屋為被告吳庭文出資興建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吳庭文對系爭鐵皮屋自有處分權能,堪予認定。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堪予採信,已詳如上述,
被告吳庭文固認其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以其曾祖父吳和尚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亦詳如前述,此外,被告吳庭文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得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存在,則被告吳庭文所有之系爭鐵皮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⒊綜上,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訴請被告
吳庭文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庭文、吳命督、吳命獎、吳命約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⑸,面積48.33平方公尺公廳之基地遷出;被告吳命督、吳命獎、吳命約另應自暫編地號13⑹,面積87.40平方公尺公廳左側建物及暫編地號13⑺,面積47.14平方公尺公廳最左側建物之基地遷出;被告吳庭文另應自暫編地號13⑶,面積49.73平方公尺近彰南路側建物及暫編地號13⑷,面積99.34平方公尺公廳右側建物之基地遷出。暨請求被告吳庭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⑴,面積45.15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建物及暫編地號13⑵,面積119.05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拆除,並將系爭鐵皮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吳庭文、吳命獎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職權准被告吳命督、吳命約於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5項所示。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