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731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告正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裁費新台幣14,335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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