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文貴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二段已明白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審判職務之法官,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即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以為依據,並未主張參酌審判之公務員有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審誤引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認欲適同用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應先有參與審判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決確定之事云云,僅此一端,已見原審輕率疏忽之失,其判決不應維持,無待多論。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元。
二、按:
1、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註:同條第6款不在準用之列)結果,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若有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款5事由時,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但參諸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應認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2、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結果,小額訴訟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原應由第一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惟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而將訴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者,逕由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8月1日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開之說明,難認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之裁判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及應由其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蘇雅慧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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