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緒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緒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之號」應更正為「11之2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緒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2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07號被告傅緒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緒忠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於民國104年9月7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飲用金牌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上址居所附近之某機車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上址居所。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緒忠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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