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當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當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倒數第2行「379.5MG/L」記載之後補充「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79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當木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795,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併追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42頁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51號被告 張當木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當木於民國104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鄭以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鄭以帆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追撞前方由 陳宏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79.5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當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以帆、陳宏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又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檢驗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股分駐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當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