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魏 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050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4年10月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5日及同年月8日分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魏陳秀芳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之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至9頁,原法院卷第14頁)。抗告人雖具狀陳稱:原法院違法,應依民法89、49、
92、9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等規定核辦云云(本院卷第10頁),惟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是其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郭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