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國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抗告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應送達處所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24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10至12頁),其抗告自未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另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9頁),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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