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水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水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潘水勝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7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40號被告潘水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水勝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5日16時許起,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至17時許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口,因行車不穩而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當場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7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水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按被告前於98年間,業已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條公共危險罪,經貴院判處罰金50000元確定,如今又再犯本件,請從重量刑,以度僥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