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榮生 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犯殺人案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榮生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應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離開醫院時,尚未經檢警列為犯罪嫌疑人,被告離開醫院,得否認為有逃亡之事實,非無疑問。再被告既無人脈,復無金援,逃亡將無法生活,被告實無逃亡之條件。故本件執行羈押之理由,尚有可議之處,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範明確。另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
三、查被告呂榮生因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殺人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3月7日依法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犯後有自醫院逃離之情,顯見已有逃亡之事實,佐以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一般合理推斷,若非予以羈押,被告為免重罪長期執行,亦有逃亡之虞,足認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受命法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02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102年3月7日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在卷可稽。
四、至聲請人等雖執上詞聲請撤銷前開羈押處分云云。惟查,被告涉犯殺人罪嫌,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相關卷證可佐,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所涉殺人罪之刑度甚重,其就本案犯罪復已供認在卷,可預期刑責非輕,另參以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已離婚等情(見被告第1次調查筆錄第1頁正面),足見被告客觀上所受社會羈絆較為薄弱。再者,員警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曾喝令被告將兩把短刀放下,並將被告護送至國軍802醫院救治,嗣員警即留在案發現場,進行現場封鎖、勘查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見員警將被告送往就醫前,應已對被告涉犯本案乙事產生懷疑,又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與孫順利互毆,並朝孫順利刺殺幾刀,後來雙方倒地不起,伊就被送往國軍802醫院,伊在國軍802醫院拒絕就醫而逃逸離開醫院,係想自殺,伊因心慌不知該如何是好,遂攔計程車前往屏東,其後,警方循線前來捉伊,見伊服用大量安眠藥,並燒炭自殺,員警遂先將伊送往屏東恆春旅遊醫院急救,後轉往高雄大東醫院,待伊精神意識恢復即出院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自身涉犯殺人罪嫌,亦知悉警方於案發不久旋即趕赴現場,開始實施調查作為,被告亦係在警方之協助下而先行就醫,故被告對於偵查機關業已開啟調查程序乙節,自是知之甚悉,詎其竟擅自離院,復離開案發地點即高雄地區,另行前往屏東地區,足認被告客觀上縱無人脈、金援,仍有自由行動、躲避檢警查緝之能力,又被告企圖自戕,嗣後亦係經員警執行拘提始為到案等節,有卷附調查筆錄、拘票可證,堪認被告面對刑事案件之人格特質,有逃避之傾向。循此,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可能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並且業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當符合釋字第
665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闡釋。至被告是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節,則僅關涉量刑事由,核與本件羈押與否,尚無何等直接關聯,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綜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等所為前揭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
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李昆南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