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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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碧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碧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碧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甚屬不該,且業自摔倒地,致生實害;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51號被告龔碧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96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碧祥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晚間8、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4瓶後,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龔碧祥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碧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1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顯逾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碧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李明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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