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予刪除,「車號000-000號機車」補充更正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酒精濃度報告」補充更正為「酒精測試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為101年12月11日至102年6月10日,應履行時數552小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尚未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於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於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04號被告張勝明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明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102年2月2日18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信國新村飲用保力達摻汽水後,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當日23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勝明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四)綜上,本件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駕駛車輛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檢察官羅水郎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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