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鴻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28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鴻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愷 他命貳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叁點柒貳壹叁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肆拾貳點玖壹肆貳公克);以及裝上 開愷 他命之夾鍊袋貳拾伍個與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鄧鴻名前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則經裁定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5日晚間9、1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附近,以新臺幣1萬2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凡士林」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驗餘淨重合計43.72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2.9142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 於翌日(2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旁見鄧鴻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鄧鴻名見狀隨即逃逸,惟其仍經警追捕查獲,當場在其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驗餘淨重合計43.72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2.9142公克,且上開25包愷他命是用25個夾鍊袋所裝置,再被2個外包裝袋分成2大包),並經鄧鴻名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所,扣得其所有施用愷他命所用之K盤1個、鼻管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2月5日準備程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鴻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
889號偵查卷第4至6頁、38至40頁、51頁及本院卷第20至2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共30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按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至15頁、18至20頁、28至35頁反面、58、59頁),且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驗餘淨重合計43.72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2.9142公克)扣案足憑。再者,上開扣案之白色細晶25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1.編號1~15:白色結晶15袋,淨重合計14.707公克,取樣0.1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597公克,鑑驗Ketamine(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8.1%,純質淨重合計14.4276公克。2.編號16~25:白色結晶10袋,淨重合計29.247公克,取樣0.122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1243公克,鑑驗Ketamine(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7.4%,純質淨重合計28.486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1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93至94頁反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鄧鴻名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為42.9142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鄧鴻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再被告前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8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則經裁定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所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實有不當,且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少,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證據證明其曾以上開毒品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臺上字第727號、96年臺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以,本案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驗餘淨重合計43.72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2.9142公克),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25包愷他命是用25個夾鍊袋所裝置,再被2個外包裝袋分成2大包,有該等愷他命之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28至35頁),且上開夾鍊袋與外包裝袋均是被告所有,用來裝前述愷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故上揭夾鍊袋25個與外包裝袋2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1個、鼻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無關,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